江西省广播影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试行)
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擅自设立本条所述台、站、网活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活动的设备,并按影响区域级别罚款。县级处投资总额1倍的罚款;设区市级的处1.5倍罚款;省级的处2倍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界定,按照制作、播出、向境外提供三种情形定罚。其中,仅制作的,罚款1万元;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以下标准:
第(一)项,按照节目套数定罚,一套节目罚款1万元;
第(二)项,按照时间定罚,半个小时罚款1万元,1个小时罚款2万元。
第(三)、(五)、(六)、(七)项,按照时间×影响区域定罚,1小时×县级1000元(设区市级2000元、省级5000元)。
第(四)项,按照播放时间超出规定量定罚,每10分钟罚款1000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以下标准:
第(一)项,违规出租、转让频率、频段的,按照节目时间定罚,半个小时罚款1万元,1个小时罚款2万元;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按照时间×影响区域定罚,1小时×县级1000元(设区市级2000元、省级5000元)。
第(二)、(三)、(五)项,按照播放(插播、传输)时间×影响区域定罚。1小时×县级1000元(设区市级2000元、省级5000元)。
第(四)项,按照传输时间定罚,半个小时罚款1万元,1个小时罚款2万元。
第(六)项,按照影响区域定罚,县级罚款5000元,设区市级罚款1万元,跨设区市的2万元。
第(七)项,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应规定定罚。
第(八)项,按照其组织的范围定罚,跨县级的处1万元罚款,跨市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有关罚款处罚,按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应规定执行。
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对单位罚款2万元;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1万元,对单位罚款10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情节一般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5000元,对单位2万-5万元;情节较严重的,对个人罚款5000元以上-1万元,对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2万元以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按照对节目传输造成的影响定罚。情节轻微的,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5000元以下;情节严重或造成传输中断的,对个人罚款2000元以下,对单位罚款1万元以下。
三、《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第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有关罚款处罚,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四、《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6-7倍罚款;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违法所得8-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细化标准:
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情节较轻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 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11-12倍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13-15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细化标准:
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细化标准罚款:
1、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情节较轻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违法所得6-7倍;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违法所得8-10倍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情节较轻的,并处10万元罚款;情节较重或屡犯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原广电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1000至5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500至5000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至3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至3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以下标准:
第(一)项中,违反第九、十三条的单位,为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000元;为接收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万元;接收国家禁止落地境外节目的,每套罚款1万元;涂改、转让有关许可证的罚款1000元。
违反第十一、十二、十三条的单位,每违规接收一套外国卫星电视节目罚款1000元;违规接收国家禁止落地的境外电视节目每套1万元;将违规接收的境外节目向本单位外传送的,罚款5万元;电视台等机构违规转播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罚款5万元;涂改、转让有关许可证的罚款1万元。
第(二)项中,违反第九、第十一、十三条的个人,为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500元;接收境外电视节目安装设施的,发现一起,罚款1000元;接收国家禁止落地境外节目的每套罚款1000元;涂改、转让许可证的罚款500元。
第(三)项中,对接收境内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1000元;对接收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1万元+每套境外节目1000元;对接收国家禁止落地的境外节目安装设施的,罚款2万元+每套境外节目5000元。
第(四)项中,按地域定罚,违规宣传广告在县级区域内的罚款1000元;跨县区域的罚款1万元;跨省区域的罚款3万元。
六、《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违规超出的时间或其他情节定罚,违反第十七条的,超出额定时间每分钟罚款2000元;违反第十八条的,一集影视剧中,多插播一次广告罚款2000元,或插播时间超过规定之外的每分钟罚款2000元;违反第十九条的,每分钟罚款2000元;违反第二十条的,超出规定条数每条罚款2000元;违反第二十一条的,每分钟罚款2000元。
七、《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予以取缔;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违规开办的套数定罚,每套罚款1万元;如有违法国家禁止的节目内容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第(一)项按业务范围定罚,宾馆饭店设立的,发现1家,罚款3000元;业务在1家以上的,每增1家增罚2000元;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的,罚款3万元。
第(二)项,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罚款3000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告知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罚款1万元;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次告知而仍不告知的,罚款3万元。
第(三)、(四)项,按照违规节目性质和播放时间定罚,规定禁止的九类节目发生一起,罚款1万元;违反著作权法的节目按照应付著作权补偿金的一倍罚款;对境外节目超过50%的每超过10%罚款1万元;对发现未经审批的境外影视剧,每部罚款1万元。
第(五)项,按照超出规定时限之日起计罚,每个工作日罚款100元。
第(六)项,按照违规播出的时间计罚,每日罚款1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违规播出的时间计罚,每日罚款100元。
八、《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第(一)项,罚款1万元;第(二)项,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罚款3000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告知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罚款1万元;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次告知而仍不告知的,罚款3万元。第(三)、(四)、(五)、(六)、(七)项,按照违规播出的时间计罚,每日罚款100元。第(八)、(九)项,发现一起,罚款5000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第(十)项,从第4次违规起,每新发现一起,在上次基数上增罚2000元。第(十一)项,罚款3万元。
3、涉及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的并处罚款,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对第一款,按照违规经营的时间计罚,每个工作日罚款100元。对第二、三、四款,发现一起,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九、《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传送业务套数和范围定罚:1套×县级范围1万元(跨县传送每套罚款2万元、跨区传送每套罚款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对第(一)(二)(三)项,按照套数定罚,每套罚款1万元。对第(四)项,按照情节定罚,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罚款2000元;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告知而不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的,罚款1万元;行政管理部门第二次告知而仍不告知的,罚款2万元。对第(五)项,按照情节定罚:不完整的每一套罚款1000元;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罚款2万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并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照节目套数和播出时间定罚;每套罚款1万元;或播出1天罚款1000元。
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
2、可处罚款的,在总罚款数限定内,对第(一)项,按照发生质量事故和后果定罚:产品质量下降规定标准10%以上罚款1万元;下降30%以上罚款2万元;下降50%以上罚款3万元;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3万元。对第(二)项,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情节较轻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
十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国家广电总局广发办字[2003]1190号)
第三十九条 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按影响区域定罚。县级处1倍罚款;设区市级的处1.5倍罚款;省级的处2倍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在总罚款数限定内,仅制作的,罚款1万元;播放的,播放半个小时以下的,罚款2万元,半个小时以上的罚款5万元;向境外提供的罚款5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细化标准:
1、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2、可并处罚款的,情节较轻的,罚款1万元;情节较严重的,罚款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