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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行政执法职权清理结果公示
2009-04-23 11:28:31

 

执法职权

实施主体

法律法规

备注

 

 

 

 

 

 

 

 

 

 

 

 

 

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省广电局、设区市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

除接收境外节目的,其他委托设区市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2、市辖区、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许可

省广电局、设区市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2号)

除市辖区设立广播电视站和中央驻赣、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外,其他委托设区市广电行政部门许可

3、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

省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4、引进用于广播电视台播放的一般类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不含影视剧)审批

省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

 

5国产电视剧片审查

省广电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0

 

6、设区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省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7、电影发行单位许可

省广电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8、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审批(乙种)

省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9、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乙类)审批

省广电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

 

10、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

省广电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6号)

 

11、设立、终止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分台、教育电视台)及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和跨地区经营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7号)

省广电局审核

12、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省广电局审核

13、引进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及题材涉及重大、敏感内容的其他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

省广电局审核

14、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境外电视节目引进、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2号)

省广电局审核

15、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省广电局审核

16、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广电局审核

17、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

省广电局审核

18、影视节目制作机构与外方合作制作电视剧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1号)

省广电局审核

19、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及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广电局审核

20、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

省广电局审核

21、设立中外合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省广电局审核

22、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指配(甲类)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省广电局审核

23、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批

国家广电总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广电局审核

24、开办视频点播业务(乙种)审批

省广电局设区市广电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

已下放设区市广电行政部门审批

25、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乙种)

省广电局设区市广电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站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45号令)

委托设区市广电行政部门核发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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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有禁止内容的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6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7违反规定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8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9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0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1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项“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2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3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4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5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6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7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8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19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损坏广播电视设施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3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4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擅自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未经同意,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

 

广电行政部门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未经同意,擅自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1、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2、未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接收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3、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置到超越其规定接收范围的场所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4、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在本单位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5、擅自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其它方式传播境外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6、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7、在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公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38、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39、违规进行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项“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40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播电视广告超出规定比例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41在广播电视节目中随意插播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42广播电视播放容易引起受众反感的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43广播电台、电视台超时超量播放酒类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44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机构擅自插播自行组织的广告,随意切换原广告,或以游动字幕、叠加字幕等形式播放广告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17号《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45、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7、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8、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9、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0、违反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2、违反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53、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5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5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未按规定申报终止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或违反《著作权法》传播视听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传播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八)项“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9号《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64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5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6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0、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33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75、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76、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77、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不落实售后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78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0、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令第25号《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三十九条“擅自开办付费频道或擅自从事付费频道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82、制作、播出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播出含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出,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在开办付费频道业务中的其他违规行为

广电行政部门

国家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广发办字[2003119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付费频道合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付费频道的开办主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的;(三)播出专业节目比例不符合规定的;(四)非影视剧付费频道播出影视剧节目的;(五)播出境外节目不符合规定的;(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七)违反规定播出广告的;(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擅自中断、中止向用户提供付费频道服务的;(十)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付费频道服务故障排除义务的;(十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监管技术平台传送付费频道业务运营数据和信息的。”

 

84、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5、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6、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7、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支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8、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89、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0、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止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1、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2、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

广电行政部门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93、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4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5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6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7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8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99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0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1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2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3从事互联网视听业务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104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105、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6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07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未按照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108、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

广电行政部门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行政裁决

行政给付

行政确认

其他行政职权

 

编辑:云荣